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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农民。

被告吴某乙,男,农民。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1年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才勉强归还借款x元,剩余x元及利息x元写下欠条,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计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吴某乙出具给原告吴某甲《欠条》二份,其中一份内载“今欠吴某丹冬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从2005、12月30日欠款、此据、欠款人吴某乙2009、2、11”。另一份内载“今欠吴某甲利息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正此款从2005年2月8日签字为据、此据、欠款人吴某乙2009、2、11”。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欠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五百一十四元五角,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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