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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略)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郑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绿某物业公司受濮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了“宇通九天城”小区的物业管理。2007年5月18日,被告在办理商品房入住(略),与原告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费用一直交至2008年6月8日。自2008年6月9日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及期限,被告已经拖欠物业服务费42个月,拖欠费用总额为2548.98元,滞纳金1835.27元,合计金额为4384.25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拖欠期间,原告仍按照协议约定正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经多次催要却拒不支付服务费。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协议约定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548.98元,滞纳金1835.27元,合计4384.25元。

被告辩某,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是和通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2、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是被迫的,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如果被告不签的话,原告就不给钥匙,故对其有效性有异议;3、在被告入住(略),由于房屋漏雨,多次找物业协商,但物业一直未予解决。

针对被告的辩某,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是房屋质量问题,该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与物业服务收费无直接联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某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郑某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九天城小区一二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7年5月18日,被告郑某入住该小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25.75平方米。同日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在物业设立服务中心,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物业服务;依据协议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向业主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8元。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收取,业主须在期满的前一个月交清次半年的物业管理。如物业服务公司违反协议,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内容,业主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略)某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之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费用一直交至2008年6月8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金额为2548.98元,期限自2008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

另查明,郑某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被告辩某该滞纳金条款系格式条款,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略)某未与业主协商,协议中设定的滞纳金条款亦系单方设定,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某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属于相关部门的问题,物业公司虽无法定义务,但仍需协助业主积极向相关部门协调、反映,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某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对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合同是被胁迫签订的,由于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答辩某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向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2548.98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某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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