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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1950年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1957年日出生。

被告:王某X,男,成年。

原告谷某与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居委会)、王某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辛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X,被告王某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1年原告带领农民工承包被告和其邻村贾庄、新某、申庄联合建学校。按当时约定,竣工后支付全部工钱。1991年6月15日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由当时负责建学校的徐群荣、孙云喜写一欠条,注明辛庄欠原告x元。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辛庄原支书王某X于2010年10月份支付原告6000元,下欠76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及利息。

被告辛庄居委会辩称,1998年辛庄村居委会进行了换届,老居委会没有向新某委会交接该笔帐目,不清楚是否有该笔欠款。

被告王某X辩称,原告所诉某实。自己是当时辛庄村委会支书,最后结算时辛庄欠原告x元,就由学校会计徐群荣写了欠条给了原告。后来王某X用辛庄村三队的卖地款给了原告6000元欠款,还有7600元未还。该笔欠款不是王某X个人欠款,不应该由王某X个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1年辛庄和其邻村贾庄、新某、申庄联建学校,并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辛庄居委会支书王某X委托学校会计徐群荣、孙运喜于1991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辛庄今欠到谷某学校建楼款x元。制单单位学校,负责人孙运喜,经手人徐群荣。”2010年10月付6000元,且在欠条上注明“付过6000元,2010年10月,银保”。

本院认为,被告辛庄居委会联合其他村庄建学校,应按结算的欠款数额支付给施工人即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辛庄居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庄居委会辩称该帐新某居委会没有进行交接,不清楚是否有此笔欠款。经当庭查实,原告提供了由学校会计徐群荣提供的欠条,且徐当庭证实该款确系辛庄居委会建校的欠款,被告王某X任该村支书,当庭对此事亦予以证实。被告辛庄居委会对徐证言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辛庄居委会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某X支付此欠款,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辛庄居委会所欠,并非王某X个人欠款,故对原告此诉某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辛庄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谷某欠款7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谷某对被告王某X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辛庄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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