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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与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重庆市丰都县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丰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了(2009)丰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曰18时许,杨某之妻吴某某,因当地的烟水配套工程安装水管未安装到家而去询问任本村妇女主任兼本社社长的唐某,与之发生相互吵骂。中途杨某到达现场,扬言拿刀去把水管砍了,便朝唐某的厨房走去,唐某紧随其后进入厨房先抓住菜刀,杨某就去拖唐某手中的菜刀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将唐某摔倒在厨房的门槛上,唐某就骂杨某,杨某用右手打了唐某两耳光。唐某当晚到丰都县X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庭审过程中,杨某申请对唐某的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核。经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480.15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杨某对安装水管之事,不是请求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而是在其妻与唐某争吵的情况下扬言拿刀去砍水管,引发了纠纷,并且在抓扯过程中将唐某摔倒在地上,打了唐某两耳光,导致唐某受伤,故杨某对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作为村社干部,对群众提出来的事没有做耐心细致的答复和解释工作,而是与之互相吵骂,对抓扯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唐某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唐某自己有过错且损害程度轻微,故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唐某的交通费除发生纠纷当天从其住处到武平镇上是夜晚可包车外,其余因其属于轻微伤,不需紧急包车就医,应以两人往返客车票价计算为宜。唐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480.1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等,共计4297.85元。判决由杨某赔偿唐某医疗费等2500元。其余损失由唐某自行承担。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唐某于10月18日到武平镇卫生院治疗和杨某因殴打唐某的行为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为安装烟水工程水管之事,在其妻与唐某争吵之时,非法进入唐某的房内抓刀扬言砍毁水管,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唐某在自己家阻止杨某拿刀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对杨某有言语不当的行为属于轻微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唐某请求的医疗费4192.40元,在原审中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为3480.15元。再审过程中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杨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唐某的医疗费是否符合损伤用药进行重新鉴定。鉴于该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不符合举证时限之规定,故未准许。对于唐某的交通费400元的问题,2007年10月17日18时发生纠纷,唐某于18日到丰都某卫生院治疗,根据丰都某卫生院的诊疗证明记载:“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手划伤。”表明唐某的伤不需紧急包车就医,应以二人从武平至丰都县城往返客车票价72元计算为宜。关于唐某请求误工费1000元的问题,唐某的职业系农民,且没有提供因误工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应以住院天数参照2007年度农业标准x元/年计算为375.2元较为合理。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唐某请求护理费600元的问题,唐某未提供需要护理和实际护理费的证据,但通常住院都应计算护理费,以30元/天×11天=330元。关于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可酌定500元为宜,因此,唐某请求伤后损失为503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杨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唐某的损失5032.3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其妻吴某某到任本村妇女主任兼本社社长的唐某家去询问烟水配套工程安装水管未安装到自家的情况,唐某作为村社干部不但不做耐心的解释工作,反而与吴某某发生吵架。后其与唐某在拖刀的过程中,其手一松,唐某是自己仰倒在门槛上受伤,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其将唐某摔倒受伤。2、唐某作为村X村民反映情况时,理应耐心地作解释,不但不做思想工作,反而破口大骂,是导致其受轻微伤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其承担全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谩骂杨某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的瑕疵,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唐某是自己滑倒在门槛上受伤还是杨某将其摔倒受伤;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杨某承担唐某受伤的全部过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杨某在二审中对“自己擅自进入唐某家中准备拿菜刀砍水管,并与唐某在拖刀的过程中发生了抓扯,唐某在抓扯中摔倒受伤,后又打了唐某两耳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表明,杨某作为唐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唐某受伤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唐某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虽然与杨某之妻发生过争吵,并有言语不当的行为,但并不是造成唐某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且唐某又系在自己家中阻止杨某拿刀时发生的,故唐某对自己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当减轻侵权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承担唐某摔倒受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致于唐某伤后的医疗等损失一审判决确认为5032.35元,杨某在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划分的责任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杨某上诉提出“唐某是自己仰倒在门槛上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本案全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鉴于杨某在二审诉讼中未能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也未收集到相关的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相吻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黎明

代理审判员李陈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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