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牛某与同村居民张某生一同去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办事,当行至本乡李家庄坡根时与张某相遇,张某与其他两人上前质问牛某在同年3月将其耕牛某腿打坏之事,牛某予以否认。张某生见状上去劝说被张某支走,张某生走后,双方因此事发生撕拉。后牛某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牛某为软组织损伤、脑梗塞。牛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95.82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共计1295.82元。
原审认为,牛某、张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造成双方发生厮打,且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将牛某致伤,其行为已侵犯了牛某的合法权益,由张某给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应当赔偿。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牛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95.82元、护某130.60元(26.12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人民币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牛某在原审中只向法院提交张某生一份证言,张某生的证言也没有明确证实张某打了牛某,原审认定张某致伤牛某证据不足。2、牛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梗塞,牛某治疗脑梗塞与张某无关,不应赔偿。牛某没有住院,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实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牛某诉讼请求,改判张某不承担责任。
牛某辩称:他和同村X乡政府办事,走到李家庄坡根时,张某带着两个年青人上前质问牛某3月份将其耕牛某腿打坏的事,牛某予以否认,张某生上前劝说被张某支走,张某生走后,张某用拳头殴打牛某胸部,并将牛某摔倒在地上,并强迫牛某在张某事先写好内容的纸上签字按指印,牛某身体受伤被送到卢氏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牛某在住院时虽被诊断出脑梗塞,但并没有治疗脑梗塞,住院花费的695.82元是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请求二审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张某因耕牛某腿被打伤发生矛盾,张某拦住牛某质问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张某将牛某致伤,这一事实有张某生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牛某陈述相互印证,张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牛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张某称原审认定其致伤牛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上诉称牛某没有住院,不应判决医疗费、住院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该主张某牛某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用药费用汇总单等证据明显不符,张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张某主张某某的治疗脑梗塞费用不应赔偿,牛某辩称虽诊断出脑梗塞但并未治疗,张某在诉讼中亦未证明牛某的用药清单中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