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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男,53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我村何XX介绍认识路某某。被告以办厂为由借我现金6万元,日期分别是2007年10月1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4月2日。当时说好半年还本还息。半年后多次讨要,被告只还息不还本,息付至2009年4月底。后来被告突然不见了,只能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协商分文不给。无奈,只好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6万元借款及利息(月息5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庭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1日被告借条一张,2、2007年11月1日被告欠条一张,3、2008年4月2日被告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6万元。4、证人何XX出庭证言,证明以上三笔借款均经自己手从中转交,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2009年4月份付息后就一直找不到被告。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路某某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通过证人何XX,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4月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期限为半年。被告付息至2009年4月份。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亲手写的借(欠)条为证,而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至开庭之日起,整整三个月的时间,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没有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注明,属利息约定不明,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该案属缺席审理的案件,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较大,本案对该证言暂不予认定。庭审后,经电话及手机短信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仍不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现金6万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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