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不详。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室。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唐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原名称X“上海X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委托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过户协议书》),被告代原告购买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股东李X名下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34,400元,原告支付该款后,XX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唐X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提起公诉,静安法院作出判决,两被告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两被告代办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要求判令《委托过户协议书》无效,两被告共同返还134,400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过户协议书》;2、股权认购款收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唐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原名X公司。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委托过户协议书》,约定:原告已与常安公司出让方李X达成受让意向,自愿受让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8,000股,受让价格为每股4.80元,受让价款共计134,400元,原告委托X公司代为办理及领取X公司出具的受让股权的持股凭证。当日,原告支付股权认购款134,400元,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2009年11月17日,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唐XX为X公司实际出资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2月,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06年5月,X公司取得X公司股东李X的授权,代理销售X公司股东李X名下的股权。2006年6月至10月间,X公司向社会公开出售X公司非上市股权,先后以每股4.4元至4.8元不等的价格向徐X等21人销售共计293,200股,非法经营额达1,346,080元。法院认为:X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XX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判决:被告单位XX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唐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过户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XX公司应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134,400元。被告唐XX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后,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唐XX应与X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134,400元。原告在静安法院刑事判决中未能获得任何民事赔偿,故其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某人民币1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应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钧铭
审判员王冬娟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