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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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生于1993年11月24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41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万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卫、勾心忠,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乙、辩护人张卫、勾心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在黔江区渝湘高速D15合同段,对被害人明某某实施抢劫,因明某某身上无钱而未果。2008年上半年一个星期五下午,被告人万某甲持钢管在沙坝乡中心校附近抢走李某现金5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其中一次系抢劫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万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抢劫明某某的事实中,系从犯,同时抢劫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在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事实中,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万某甲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系在校学生,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邓某某、邓某桂、帅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黔江渝湘高速D15合同段,找负责照看工地的明某某(60岁)要求弄铁去卖,被明某某拒绝。五人见此,决定强行劫走明某某身上财物,邓某某遂将明某某抱住,并将其嘴捂住以防止其喊叫,由被告人万某甲及帅某某、邓某桂,搜明某某身上的钱,搜钱无果,五人将明某某殴打一阵后逃走。

2008年上半年一个星期五下午,被告人万某甲拦住沙坝乡中心校学生李某等人,持钢管威胁,劫走李某现金5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10日晚12时许,其与帅某某、帅某川、邓某桂、邓某某在沙坝D15桥工地的河坝耍,邓某某提出去抢河坝看管工地的老头(被害人明某某)的铁,如果抢不到铁,就抢他身上的财物。其他人表示同意。五人遂至被害人所看管的工地。邓某某找明某某提出要弄点铁去卖,被明某某拒绝。五人见此,欲抢明某某身上的财物。邓某某抱住明某某,并用手将其嘴捂住以防止其喊叫。万某甲和帅某某、帅某川用拳头殴打明某某,由邓某桂搜明某某身上的钱,搜钱无果。五人将明某某殴打一阵后逃跑。

2008年上半年一个星期五下午,被告人万某甲和庞某桂因身上没有钱用了,遂起意抢学生的钱用。二人待被害人李某等人走到沙坝信用社拐角处后,万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钢管威胁李某抢走其身上的10元钱。后在庞某桂的劝说下,万某甲还了5元给李某,并威胁李某等人不得将此事告诉学校。

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1日1时许,其在D15标工地看材料,发现有七、八个人向其走来,其认为可能是来偷铁的。一个胖一点的大个子向其要铁,其拒绝,这人便将其嘴捂住不让其喊叫,其他人追着其打。其欲打电话求救,一个人将其电话强行挂掉,并与其他人强行搜其身,但没搜到钱。而后,这些人将其殴打一顿后逃跑。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个星期五,

其与庞某某、侯某某在二级公路下沙坝那个路口被五、六个人拦住,其中,其认识万某甲和庞某桂。万某甲叫李某三人将身上的钱交出。其拒绝,万某甲遂将藏在衣服里的钢管露出来给其看,并对其说如果不拿钱出来,其当天和星期天都会被打。庞某桂也将钢管露出来给其看。其只有拿出10元钱,被万某甲抢去,庞某桂劝万某甲不要做得太绝,万某甲就还了李某5元钱。事后,万某甲等人威胁侯某某、李某、庞某某三人不准将此事告诉学校。

5、证人侯某某证言的内容与李某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

6、证人庞某某证言的内容与李某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晚12时许,其与帅某川、帅某某、邓某桂、万某甲因身上没有钱用了,遂起意找负责照看D15标大桥局工地的老头(被害人明某某)弄铁卖,若明某某拒绝,就抢明某某身上的财物。商量后,五人至工地,邓某某向明某某要求拿铁卖,明某某拒绝。邓某某就将明某某抱住并将其嘴捂住不让其喊叫,其他四人遂搜明某某身上的钱,未果。五人将明某某打了一顿后逃离现场。

8、证人帅某某证言的内容与邓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

9、证人邓某桂关于2008年9月11日其与万某甲、帅某川、帅某某、邓某某在D15标大桥局下抢劫明某某的证言的内容与邓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相同。此外,其于2008年7、8月看见万某甲在沙坝信用社外,用语言威胁抢了四、五个学生的几十元钱。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1、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某证实被害人明某某2009年9月11日就诊时伤情为头部软组织伤。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其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明某某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在对李某某抢劫的事实中,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甲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抢劫,并非偶发性犯罪,除该次的抢劫事实外,还存在两次对他人的抢劫,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应以犯罪论处。提出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对明某某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某事实不符,提出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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