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在我处购买电视机一台,欠我货款8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欠款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3月11日被告尹某某所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LG专卖店电视机款800元(捌佰元)整”,署名:尹某某,日期:2007年3月11日。证明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书写欠条欠原告现金800元,我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原告质证确系本案被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欠条所书写的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签名为“尹某某”,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我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指质系被告本人,故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在原告韩某某处购买电视机一台,欠原告货款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LG专卖店电视机款800元(捌佰元)整”,署名:尹某某,日期:2007年3月11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在购买电视机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归还。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我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上所书写的金额为8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货款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全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