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东营区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营市一山影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华)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曹玉祥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2002年10月19日下午,双方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曹玉祥打电话让常某某与宋某某二人去说和,让曹玉祥用棉花款抵欠陈某某的承包费用。刚到时,曹玉祥的妻子(即陈某某的妹妹)正因棉花一事与陈某某打仗,陈某某手持菜刀,双方发生欧斗,常某某与宋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砍伤。事后,常某某报警。受伤后,常某某在广饶县丁庄卫生院住院2天,医生建议休息3周。宋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4天,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残为九级。
另查明,200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二原告致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776.15元、护理费2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58元、伤残赔偿金(略).72元,共计(略).99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444.40元、误工费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共计631。63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将判决书送到上诉人孩子所在的学校,传票送交学校的老师代收,送达方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错误。事实是2002年下半年,上诉人与妹夫曹玉祥因欠土地承包费用发生矛盾,关系恶化,经常某生口角。2002年10月19日,曹玉祥指示包括二被上诉人在内的8人到上诉人所承包的棉田旁的临时住处,见人就打,上诉人为了自卫,不得不进行反击,上诉人的弟弟被打伤,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就是定性为互殴,被上诉人自己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上诉人对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住院费用是否与本次事件有关有异议;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医疗费是乡镇医院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身份证上姓名为陈某华,其认可为同一人,与曹玉祥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双方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02年10月19日,曹玉祥打电话让常某某与宋某某二人去说和,让曹玉祥用棉花款抵欠陈某某的承包费用,在上诉人临时住处,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上诉人用菜刀将二被上诉人砍伤。该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上诉人陈某华、曹玉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自认是在打仗过程中用刀砍伤了人。受伤后,常某某在广饶县丁庄卫生院住院2天,医生建议休息3周。宋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4天,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广绕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及对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户口本,证明其儿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陈某华系同一人,由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上诉人的自认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的起因系上诉人与其妹夫曹玉祥因土地承包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02年10月19日双方发生殴斗,上诉人以及二被上诉人均在殴斗现场。上诉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持刀砍伤了人,而且在殴斗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为了自卫,不得不进行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证据不足,而且属于刑事案件侦察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住院门诊病例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宋某某于2003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28日的住院确系治疗因本案伤害所造成的骨折,与本案伤害有直接关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医疗费虽系乡镇医院出具,但也是治疗因为本案所受的伤害所必须的合理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属于共同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关于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关于送达程序,原审法院在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见证人陈某春(陈某华)拒绝签字的情况下,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视为送达。原审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玉芬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