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村路段时,与行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碰撞,造成冯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全部责任,冯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其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会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