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丁,女,196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妻。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肖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清河头乡农业服务中心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将原清河头乡农机站房屋等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于2007年7月强行搬进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两间北屋占用至今。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归还,且被告将该房租给别人居住,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村X村民的基耕地被清河头乡农机部门占用,当时说用八年,八年后可优先续用,如不用则无偿归还给我们耕种,至今我们也没有得到土地赔偿费,且十多年来我们还缴纳着一切税费。在该房前因修路,为了民工食宿方便,我无偿让民工居住,并不存在租房问题,先前我向县土地局反映过这些问题,土地局领导也曾说,让我们看好土地及房屋,且房子正坐落在我原使用的土地上,我并没侵占原告的什么,原告也没理由起诉我们。要求该土地恢复我们耕种,给予我们合理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在清河头乡政府主持下征用清河头乡X村第一村X组即原、被告村X组土地4.3亩达成征地协议,2001年2月12日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1日濮阳县X乡农机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原清河头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房屋、油罐、树木等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7月被告搬入该两间房屋居住,经人调解无效,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即对该房屋拥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搬入该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征地单位在征该房所属土地时的有关补偿费用发放问题,被告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以未得到补偿费用为由占据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是错误的。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肖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濮阳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房屋中搬出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