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从我处租赁220#型号槽钢20根,预付租金1000元,于2008年7月21日又租走240#型号槽钢40套,预付2000元,并约定租金为每套或每根每天2.5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归还我220#槽钢20根,2008年8月21日归还240#槽钢34套,剩余6套未还,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欠我租金1400元,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按34套计算共计2635元租金,被告下余6套槽钢租金应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计960天,共欠租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下余x元经讨要至今未付,下余的6根槽钢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租赁费x元(扣除已付的3300元)即x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余6套槽钢(240#型号)的租金损失及租赁物槽钢6根,其中租金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每天15元(每根每天2.5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21日从原告张某乙经营的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240#型号槽钢40套,预付2000元,并约定物资原值每根1000元,租金为每套每天2.5元,2008年8月21日归还240#槽钢34套,剩余6套未还,2008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220#型号槽钢20根,预付租金1000元,约定租金为每根每天2.5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归还220#槽钢20根。2008年6月29日,原告收取被告定金300元。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被告租赁的40套槽钢租金为3100元(40套×2.5元/天/套×31天),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租赁的20根槽钢租金为1400元(20根×2.5元/天/套×28天),以上租金共计4500元,扣除已被告支付的3300元,下余1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将租赁物租给被告陈某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租赁物后,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于2008年7月21日从原告处租赁240#槽钢40套,2008年8月21日归还240#槽钢34套时,该租赁合同应当视为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租赁物6套240#槽钢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6套槽钢的价值为6000元,其租金损失应以不超过租赁物的价值为宜,故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租金1200元。
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6套240#槽钢(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赔偿原告6000元),并支付原告张某乙租金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明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