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0月8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决定监视居住。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新南街X号8-X楼下,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吸食;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新南街X号8-2的家中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吸食。2011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物、药某、粉末等物,经称重净重为0.72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均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吴某证言,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铜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犯罪所得1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勇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