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胖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南城小学旁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容留蒲某、王某、唐某(未成年人)、“洪娃儿”吸食毒品冰毒。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蒲某、王某、唐某、陈某、夏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铜梁县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铜公刑逮字第[2011]X号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其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汤献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