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乡XX村村民聂XX家门前,将聂家停放于门前三轮车上的电瓶卸下,当卸第二辆三轮车上的电瓶时,被聂XX发现后上前抓获,张某为抗拒抓捕,用脚朝聂XX的腹部猛蹬两脚,将聂XX蹬翻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杨XX陈述,证人师X正、师X民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三轮车、电瓶、作案工具等照片,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