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8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刘某某(已判刑)、杨某、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镇X村李家组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300元。
2008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刘某某、杨某到淅川县X路岗杨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
2008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赵某(已判刑)、吕某某到淅川县X镇X村李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现金72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起诉书第一条其没有参加,其年龄是1991年5月8日。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指控盗窃2300元证据不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刘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到邓州市X镇X村李家组李某某家、淅川县X路岗杨某某家、马庄村李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三次,共盗现金x元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大概是6月底的事,我、杨某、刘某某、杨某骑两辆摩托车到十林镇宋集一家,撬开堂屋门,偷走那家的钱,我在门口放风,他们三人进去。并且还供述到淅川厚坡盗窃两次,其分1000元的事实。同案犯杨某供述与刘某等人在淅川厚坡盗窃现金两次的事实。于2009年6月12日供述盗窃十林镇X村X元,有刘某某、刘某、吕某某、杨某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的盗窃三次的事实相一致。又与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所供述伙同刘某、杨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相互印证。失主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均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量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同案犯杨某、刘某某交待盗窃的情节相互印证。证人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均证实三家失主被盗的事实。且有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条其没有参加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及失主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均称刘某生于1991年5月8日的理由,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