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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华能重庆分公司珞璜电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住(略)-2。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陈某甲告知万某某现有一江西省武吉高速公路投标项目尚缺投标保证金,于是邀约万某某进行共同投资,并于2006年4月7日向万某某收取了人民币25万某,此后陈某甲向万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清楚写明“共同投资用于武吉高速路投标保证金”。此后陈某甲将此款打于一名江西省南昌市人名叫罗志坚的帐上让其代为联系投标相关事宜。事后双方并未中标。嗣后,万某某认为武吉高速公路已于2007年1月通车,并以此理由多次找到陈某甲,要求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5万某,陈某甲拒不归还。2007年6月万某某以及代理人邓艾和陈某甲共同去了江西南昌,罗志坚当着陈某甲、邓艾的面给付万某某10万某金,万某某收款后给罗志坚出具了11万(含银行汇款一万)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武吉高速公路招标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应当对投资共同承担风险与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投资的基础是否成立,双方形成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投资基础不成立,因此双方应为借贷关系,但原提交的证据之3为网上下载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证据之1也未体现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双方的投资基础不存在并无法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原则,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明确,既然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向本人借款25万某,那么陈某甲就不应向万某某出具收条,更不应还写明用于共同投资,同时万某某、邓艾还与陈某甲共同去江西南昌要求中间人罗志坚归还投资款,而事实上万某某从罗志坚处收取了人民币11万,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现原告的诉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至今尚未对投标费用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不能在未清算前要求对方以借款名义退还全部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判决:一、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万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陈某甲称其有一投资项目,但保证金不够,邀约我共同投资,我将现金25万某交给陈某甲。后经查陈某甲根本未获得该投资项目,我多次要求陈某甲退还保证金,陈某甲称该款涉及第三人,迟迟不退款。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某甲退还我保证金14万某,并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2.1%00计付利息,并由陈某甲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陈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邀约万某某共同投资武吉高速公路招标项目,万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将其投资款25万某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款后向万某某出具了收到万某某共同投资款保证金25万某的收条。后招标未果,万某某从罗志坚处要回招标保证金11万某。由此可见,万某某交给陈某甲的25万某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万某某应对其投资款承担风险与责任。万某某上诉要求陈某甲退还保证金14万某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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