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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商丘市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原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分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现年1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现年40岁。系上诉人曹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1999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郭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女,1968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商丘市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乙、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丙与被告曹某甲均系被告商丘实验小学寄宿部同班学生。2008年11月4日晚8时自习后,在班级老师带队回宿舍的路上,原告郭某丙、被告曹某甲及另外一名同学脱队去学校医务室探视同学,后在回宿舍的路上被告曹某甲将原告绊倒致伤,经检查,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80.2元,未住院治疗。2009年5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某丙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法定监护人为郭某丁、冯文彩,被告曹某甲法定监护人为曹某乙。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商丘市实验小学均为事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某甲将原告绊倒致伤,已侵害了原告人身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丙、被告曹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均为寄宿学生,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被告商丘实验小学管理存在漏洞,造成原告与被告曹某甲脱离老师监控,并致发生曹某甲将原告绊倒致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有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按老师要求,脱队探视同学,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部分责任,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曹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甲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未入院治疗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80.8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上述合计x.8元。被告曹某甲应赔偿原告x.12元(x.8元×40%);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8067.8元(x.8元×30%)。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曹某乙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2元;二、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分校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67.84元。三、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00元,被告曹某甲、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各负担650元。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上诉称:曹某甲在商丘市实验小学是全托生,在学校发生的一切事情,应该由学校承担。郭某丙受伤后没有住院,医疗费用仅花费28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万多元没有依据。

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丙受伤后学校及老师垫付医疗费1370元。2、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郭某丙和曹某甲晚上未经老师许可擅自离队,老师发现后即去寻找,发现郭某丙受伤后当即自己出钱送到医院治疗,并及时告诉家长。学校对郭某丙受伤之事已经尽到职责,不存在过错。郭某丙、曹某甲二人违反校规擅自离队,郭某丙受伤害的原因系二人嬉戏时造成的,二人均有过错,且是主要过错,学校的管理责任最多不超过10!,不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担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曹某乙赔偿被上诉人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2元及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赔偿被上诉人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67.8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供的新证据有:1、照片13张;2、光盘一个;以上证据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3、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法定监护人郭某丁已收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现金1000元。

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法定监护人郭某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提证据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

上诉人曹某乙对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提证据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法定监护人郭某丁收到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曹某甲和被上诉人郭某丙是商丘市实验小学寄宿部的同班同学,晚自习后二人在回宿舍的路上,郭某丙被上诉人曹某甲绊倒致伤,学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审法院让商丘市实验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原判承担责任过高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上诉人曹某甲致伤被上诉人郭某丙,上诉人曹某甲认可,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曹某乙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赔偿金,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认可,应该从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对郭某丙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曹某乙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2元;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商丘市第一实验小学分校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67.84元。改判为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赔偿被上诉人郭某丙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7067.84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曹某乙负担500元,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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