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洋洲石油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1982年12月生,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审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75年12月生。
上诉人临汾市洋洲石油供应有限公司、吕某某因与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李某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临汾市洋洲石油供应有限公司、吕某某上诉称,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理由及案由临汾市洋洲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与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将汽油供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洋洲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此可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故原告诉讼唯一的管辖法院只能是“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而非“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认定的二担保人子虚乌有,属原告虚构而来,此担保无法律意义。法院依此为据裁定管辖成立显然有失法律严肃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部分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召陵区,部分被告所在地为漯河市召陵区,买卖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答辩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相关材料显示,本案中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依被告临汾市洋洲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