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冯某某,该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杜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15元(截止到2007年12月20日)及租赁物、利息、滞纳金等。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外建南方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6月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外建南方公司不服重审判决,于2010年6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杜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9日中外建南方公司向广东省建设厅申请备案,外出承接工程,同年8月23日向河南省建设厅备案,承揽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的一期X号楼工程,冯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中外建南方公司总承包。此后,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南方公司、冯某某又签订三方协议书,中外建南方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施工及其它全部由冯某某负责,所需办理的各项注册,银行开户及其它手续,由冯某某自行办理。后冯某某以中外建南方公司名义承接了奥林匹克花园1-X号楼、会所及商丘肿瘤医院的工程。2005年10月2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钢管、钢模及卡子等建筑工程所用物资,租赁期限自物资拉到工地次日起开始计算,还清前一日止结束。每年扣除30天的报停时间。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扣件、钢管进场1500米后,乙方向原告交纳x元押金,钢管出现大折弯的由乙方赔偿原告3元的维修金,丢失、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对租赁物的维护由甲方杜某某承担。乙方对租赁的物资按使用标准验收后使用,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由甲方负责调换,乙方对甲方提供的钢管可以按合同约定裁成符合定材的尺寸。归还全部材料时所欠租金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1月13日在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工地共租赁原告钢管x.7米,扣件x个,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返还原告钢管x.1米,扣件x个,下欠钢管1189.6米,扣件x个,扣件丝2235个。自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7月27日,在商丘肿瘤医院工地共租赁原告钢管x.2米,扣件x个,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共归还钢管x米,扣件x个,下欠钢管x.2米,扣件x个,扣件丝x个未还,合计下欠原告钢管x.8米,扣件x个,扣件镙丝x个未还。原告先后从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处领走了部分租赁费,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15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对下欠的钢管x.8米,扣件x个的租赁费也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在按法定的报审批程序后承接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工程并指定冯某某为该工程负责人,后又签订协议,协助冯某某办理了本公司的相关手续,冯某某以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名义又承接了其它工程,被告中外建南方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而未进管理责任,本身存在过错,后虽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但此时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杜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该合同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外建南方公司承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及下余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没还的钢管x.8米,扣件x个的租金应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付至物资还清前一日止,但每月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2.5天不计算租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也未约定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应以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因此只有被告确实不能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时才应折价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2007年12月20日前的租金x.15元及未还的钢管x.8米,扣件x个的租金,(租金自2007年12月21日起,付至租赁物还清前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法计算)。三、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租赁的钢管x.8米,扣件x个(其中直角扣件x个,接头扣件6492个,转向扣件1067个),扣件螺丝x个。如不能归还时,应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杜某某负担650元。
中外建南方公司不服原审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重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系伪造,应当进行鉴定。原审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伪造私章,冯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伪造施工合同,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即使认可了商丘项目部,也应将该项目部的实际责任人冯某某为被告,受害人的上诉人不应当成为被追责的对象。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与实际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在商丘设立有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冯某某,从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屈博在上诉人公司负责材料收发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屈博一直是在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负责收发工作,从上诉人为商丘项目部冯某某在中国银行商丘市蓝天支行开具帐户及给答辩人支付过租赁费的行为,均能认定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为上诉人设立,商丘项目部实为代上诉人租赁及施工,所欠答辩人租赁费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应予偿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商丘项目部的印章鉴定真伪未予支持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经向河南省建设厅备案,承揽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的一期X号楼工程,冯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此施工合同之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总承包,此后,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南方公司、冯某某又签订三方协议书,中外建南方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施工及其它全部由冯某某负责,所需办理的各项注册、银行开户及其它手续由冯某某自行办理。后冯某某以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1-X号楼、会所及商丘肿瘤医院的工程。200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杜某某与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被上诉人杜某某的钢管、钢模及卡子等建筑工程所用物资,在租赁期间,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其施工工地悬挂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的横幅标语,并在河南省建设厅等网站上发表冯某某是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的信息,上诉人应当知道并未制止,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商丘蓝天支行的开户资料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印章是经过核对的,只有此一枚印章,没有可供对比的样本,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对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要求对印章真伪的鉴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2005年8月23日在外省进豫施工企业备案登记时间注明在豫设有分支机构,2005年9月8日在商丘市建设委员会备案,设立了中外建设南方公司在商机构,并设有项目经理,在按法定报审批程序后承接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工程并指定冯某某为该工程负责人,后又签订协议,协助冯某某办理了本公司的相关手续,冯某某以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的名义又承接了其它工程,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而未尽管理责任,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后来虽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但此时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该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承担,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所欠被上诉人杜某某的租赁费及物品应由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