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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38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金芳相撞,致使王金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金芳之子王东华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之子王东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申请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梁x、刘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东华出具的申请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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