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已扣除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因质量问题和逾期交付等费170万元)给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含质量问题)双方由此结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天内,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将涉及本项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按国家相关规定移交给相关部门,并协助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
三、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按合同履行保修、维修义务。如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在接到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通知三日内,没有履行保修、维修义务,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自行组织人员维修,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抵付。
四、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支付。具体时间为:在办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七天内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4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之前付8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2年6月31日之前付清。
五、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所涉及的质量赔偿问题,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永不追究。
六、本案工程所涉及的税收,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相应部分,应由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承担的税收部分,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税务部门缴付清结,不得因此影响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则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从后付款中予以代扣。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的建安税147万元,应将发票给付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作帐,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的税收,以税务发票为准,多退少补。
七、上述200万元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对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零陵支行保证金原已冻结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八、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各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