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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朱某某、衡阳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举行证据交换,于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衡阳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朱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x号普通客车由洪市往曲兰方向行驶,途经曲兰镇X村毛木组地段时,遇廖声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过马路,因未再初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该客车撞倒行人廖声明,造成廖声明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廖声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x号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廖声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丧偶。系原告江某某的继父。

关于朱某某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负责根据。且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财保衡阳公司以被告朱某某准驾不符为由而主张免责的抗辩,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50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4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被告朱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廖声明死亡,侵害了廖声明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衡阳公司以被告朱某某准驾不符为由而主张免责,应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湘D•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入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7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财保衡阳公司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持B2驾照驾驶需持A1驾照的大型客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1、机动车驾驶人准驾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此,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进行的。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带有行政强制性,该强制性特点使得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或过错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的性质以及法律条文原义来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该条规定旨在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针对第三人免责的问题。否则在实践中就会形成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具有一般过失甚至是无过失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反而不承担责任,这有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是对“财产损失”所包括的范围的一种内部答复,而非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非国家法律。故上诉人以上列《条例》、复函、《条款》的相关规定,作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财保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何闰英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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