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澎,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叶某某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女儿黄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自私,疑心重,作风不检点,且抽烟喝酒,对孩子和家庭几乎不管不问,夫妻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黄XX由我抚养,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栋X号的房产归女儿黄XX所有,其它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双方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工作太忙,加之单位应酬太多,对家庭照顾不够,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黄某乙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二人均系同一工作单位,且工作繁忙,婚后经济均不公开,加之被告叶某某由于工作方面原因,应酬太多,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现原告黄某乙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子女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女黄XX的个人声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由于工作原因及经济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