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伙同李永奇(已判决)在汝南县X镇X街X路西李永奇所租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利用游戏机、老虎机等进行聚众赌博活动,共赢利x元。2010年2月23日,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汝南县X街检查时将此赌场查获,并将涉案的游戏机、老虎机等赌博工具及部分赌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伙人李永奇的供述、证人陶x、燕xx、冯xx、周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帐笔录、物证照片、同伙人李永奇的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同伙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宜区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涉案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