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6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24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32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某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某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李某甲和其母亲张盼阁、妻子杨粉娥因分地问题在原告李某甲家胡同口与本村村民李某海及被告李某乙争吵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对杨粉娥进行殴打,随后被告李某丙殴打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就往家跑,跑到胡同口被李某乙的儿媳许清蕊拦住,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殴打原告李某甲,后来原告李某甲被送进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958.3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106.34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并非事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等四人因分地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李某乙,才引起了互殴,原告李某甲对互殴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李某甲的住院时间太长,医疗费太高,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清公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清)公(伤)鉴(活)字04-07B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殴打原告李某甲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2)、清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958.34元;(3)、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相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为做法医鉴定照相花费60元。
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陈跃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地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乙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李某甲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并且原告李某甲曾经殴打被告李某乙。
原告的代理人王彦瑞对被告李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分地协议书与国家的农村土地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协议;从被告李某乙的照片上看不出李某乙有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许,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张盼阁、妻子杨粉娥因分地同本村村民李某乙、李某海在原告李某甲家胡同口争吵,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殴打原告李某甲,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进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3、鼻部、右手背部皮肤擦伤。经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李某甲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以清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戊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清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丁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清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清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丙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958.34元,原告李某甲为做法医鉴定在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拍照片花费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殴打原告李某甲致使其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具体包括:原告李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958.34元,原告李某甲住院38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为1664元(x元÷365天×38天),护理费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38天,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为1664元(x元÷365天×38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38天),原告李某甲为做法医鉴定在华艺照像电脑服务部拍照片花费60元。原告李某甲求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支付其交通费、鉴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958.34元,误工费1664元,护理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60元,共计7486.34元,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1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