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朱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4月14日20时55分,被告朱xx驾驶号牌为沪GD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路xx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和轻便摩托车上的乘客万明香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85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10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5,132.1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32.19元,其中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则由被告朱xx按50%赔偿原告。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部分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具体金额方面,医疗费凭发票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和车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20时55分,被告朱xx驾驶号牌为沪GD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和轻便摩托车上乘客万明香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402.19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x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GD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朱xx,上述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伤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万xx此前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该案判决: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万明香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x元),余款由被告朱xx按50%赔偿。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x和原告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朱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并在扣除已赔付万明香款项的余额中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鉴定报告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4,4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3,347.19元。而原告关于衣物损和车损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损失人民币xx元(该款项为伤残赔偿金额)。其余损失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x元、伤残赔偿金额x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朱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