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储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就发觉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本不愿意与被告结婚,因当时被告奶奶病重要求双方结婚,原告出于同情,才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掌管家庭经济,脾气固执,如原告不顺从被告,被告就会与原告吵架,而原告为了避免吵架一直顺从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00年起就不再承担女儿的生活费。被告于2003年借钱购买了出租车后,却不能好好做生意,最后又将车辆卖掉。2008年5月18日下午,原告与女儿、母亲回到安亭的家中,进门后,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房间,原告冲进房间,发现异性李某裸睡在床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从不承担责任,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三年,已经没有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和与事实不符,并且双方是经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从未发生过激烈争吵及过激行为。女儿在嘉定镇读书的时候,与外婆共同居住,但被告每月都给女儿200元生活费。被告曾收到原告与其男同事暧昧的合影照,这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但被告为了幼小的女儿和维护家庭的完整,选择了包容和忍耐。被告为了养家借款购车从事出租车业务,由于行业竞争激烈,养车需要支出各项费用,无奈才处理了车辆,归还了部分借款。李某是被告的徒弟,因为当天早起,有些困倦,被告就让她到被告的床上休息,当时被告在客厅里看电视,与她没有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被告至今一直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原系同事,经常到原告家玩,认识了原告。1983年10月,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86年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举行婚礼。1987年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储XX,储XX现已经参加工作。婚后十年左右,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关系一度尚可。双方女儿储XX上小学四年级后,就居住到原告母亲家中,与外婆共同生活。此后,被告除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元外,不再承担家庭的其他费用。1999年左右,原告与异性同事张某合拍了一张艺术照,张某妻将照片交给了被告,被告得知此事后,认为原告与张某有暧昧关系,原告单位派员上门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此,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3年,被告开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经常晚归,引起原告不满。2005年4月底,原告开始到嘉定镇上班,同年5月开始,原告为了便于照顾女儿,就居住至母亲家中,与被告分居。此后,原告还曾经一度每月数次回到被告处打扫卫生。被告则每年上门探望原告和女儿。2008年5月18日下午,原告与母亲、女儿共同到被告住处,进门时,被告坐在椅子上,后原告进入房间,发现被告的女徒弟李某躺在床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8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20日撤回起诉。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到原告处找女儿,女儿不在家,原告认为被告影响了原告及其父母休息,随后,双方又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还报了警。同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经20多年,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故坚决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故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十年左右,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感情也一度尚可,故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十年里,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此,双方均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注意与异性交往的方式和尺度,以避免引起夫妻矛盾,被告则更应该尽力承担家庭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但原告当初与被告分居并非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主要是为了便于照顾女儿,而且原告在分居后还一度回家为被告打扫卫生,而被告也每年探望原告和女儿,说明夫妻之间仍然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了三年多,故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被告当庭要求和好,则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应当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今后双方能够彼此宽容过去的不足,彼此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