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XXX路X号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在上海XX玉器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X路X号二楼X室。
被告白X,女,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路X号X幢X室,现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白XX(系被告父亲),男,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任X(系被告丈夫),男,在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现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8日经工商注册设立,原告于该时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上班时消极怠工,原告多次欲辞退被告,均因被告的恳求而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设立以来,因各种原因未开业经营,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和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白X索要劳动补偿金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索要劳动补偿金的不合理性;
二、关于未与白X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证明被告以不签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工资;
三、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四、2010年5月和6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
被告白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数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0年7月16日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X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由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系由原告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打印件,既无原告印章,又无被告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经工商注册设立,自该时起原告与被告白X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原告的办公室主任职务,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出工不出力,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7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补缴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的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的加班费8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0年7月1日至16日8天的工资400元;6、返还服装押金860元;7、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元。2010年9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2010年7月的工资400元、2010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元、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的加班费1650元、返还服装押金86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5月曾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而非综合保险,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签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原告从未提出要求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7月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向被告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在原告未能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双方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自可准许。原告对裁决书裁定的其他应承担的义务未提出请求、被告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裁决的其他条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为被告白X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392.10元;
四、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x年7月的工资400元;
五、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x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元;
六、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x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的加班费1650元;
七、原告上海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X服装押金8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