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1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福、李俊允四人骑摩托车酒后窜至汝南县X乡X村赖楼附近一路上,截住刘某某、董某某,对二人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1400余元。董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和同案人刘某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是刘某福提出让被害人买烟吸,让张某某截住四轮车,并夺下钉钯朝董某某夯一下,其不让夯,董某某拿出30元让其买烟。其不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邱某某和刘某福让其拦车的,其只说让被害人买包烟,朝被害人肩膀拍两下,邱某某接了被害人30元钱,其也接30元钱买了3包烟。其行为构成犯罪,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张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张某某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抢劫数额应认定60元。考虑张某某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福(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骑摩托车行至汝南县X乡X村赖楼附近一路上,邱某某提出截住驾驶四轮车卖白灰的刘某某、董某某要钱买烟吸,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刘某福用钉钯将董某某头部打伤,后二被告人一伙抢走现金1400余元。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诉讼中,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被抢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我就给刘某牙说:“这两个拉白灰的车是确山的,不是咱这儿的,咱截住,让他买两盒烟吸。”大牙没吭气儿,我就喊后面的张小宇截住车,让他买盒烟。张小宇骑着摩托就挡住往西走的四轮车前,拦住不让走了。我和大牙就往西走过来,到拦住的车前。这时两辆车都停那儿了。第一辆灰车上的司机已经下车。我就对他说:去给俺买盒烟吸。张小宇说:买包帝豪哩。那个司机说:“你看俺这拉一车灰也挣不了几个钱”,随即那个司机就掏给俺散花烟让俺几个吸,俺几个没接。我就说:买包五块的也中。这时张小宇看那个司机不愿意买,就到四轮车头前蹲到柴油机上,用手拍柴油机壳子说:买包五块也得买吧。那个司机看这种情况就到四轮车头上取下一个拉灰的小钉刨拿在手里,刘某牙上前就把小钉刨给他夺了下来。照那个司机头上夯了一下,当时头上就流血了。我就上前去拉住大牙不让打。我说:白打,算了。后面那个司机就赶紧过来掏了30元钱说:你们买烟去吧。张小宇接住了这30元钱,挨打的那个司机也掏出30元钱,我就接住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后边听邱某某叫截着两辆四轮车,我就用我的摩托车挡在拉白灰车的前头,邱某某就喊着两个开车的男人,邱某某就叫他俩拿钱买烟,他们是哪卖白灰的我不知道。当时人家没说买烟,我就站在前面的四轮车头上,在上面喊,叫拿包烟,后就下来。刘某福在一个四轮车上拿个钉钯,照人家头上就打,我照那人屁股上踢两脚,后头把子上打两巴掌。邱某某也上去打,具体打哪个司机,打几巴掌踢几脚我记不清了。后来有个司机先给邱某某钱,邱某某事后说给他30元钱,另一个司机给我30元钱。当时我打他们后心也软了,他们给我钱时我不要,是他们硬塞给我的。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那个男的说,老子给你说明吧,这几天老子想抽帝豪烟。正说着呢,从后面又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下来两个人说:你赶快掏吧,掏两个吸烟钱。这时后面的刘某某也过来了。我和国立说,我俩也不是什么有钱人,要饭的生意,抬抬手让我俩过去算了。那个男的就站在我的四轮车上,把车拍的很响。一个叫胜利的上前到车上把四轮车的两个车上的摇把拿出来,把摇把扔到沟里了。还没有等过来,另一个男的上车上,把我平时用的卸白灰的小钉刨,在车头上放着,也拿了出来。在我四轮车前面照明灯上用钉刨打,并且说车灯不值钱,我也接着说就是不值钱。胜利走了过来,转到四轮烟筒前说:我一下就把你的烟筒砸了。我说你砸就砸吧。我看他们也喝酒了,身上有酒气。开始先截我车的那个人站在我四轮前用手拍我的车大灯,没有拍烂。随后,和胜利一块过来的那个男的拿着钉刨上前,把左大灯给砸烂了。先截我车的那个男的还说:我数着数,不拿就砸。另外一个男的说:我们打你一顿也得花个三百、五百的。我转着车看看胜利把车摇把放在那里。那个女的说:你也别看了,那个车也没有挂牌,你看也没有用。我被他们四个围到四轮车前面,那个男的从四轮车跳下来,用脚踢我的肚子。一个男的抱着我的腰怕我跑了,用脚踢我的肚子。另一个男的拿个钉刨用钉刨把我的头给砸了一下,当场砸的满头是血。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躺着。我说:哥们,别打了。不就是要钱吗骑摩托车的那个人说早弄啥去了。我也没有说话,拿钉刨的那个人说:你掏不掏,不掏了用钉刨给你刨个眼。我说:你们只要给我留条命,钱我都给你。我被他们打的实在受不了,我把钱包掏出来,胜利接的钱,把钱包里的700多元钱全部拿走。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骑摩托那个男的叫我们停下后,就说:哥们,拿两个吸烟钱。董某某说:要啥钱哎,都是多远的人。那个骑摩托的说:你是哪庄的董某某说我们是这西边的,远着哩,要过去河。那个骑摩托的说:你别说是西边的,就是当地的,也要拿吸烟钱,你给不给,你不给,歪好打打,你的钱不止三、五百。这个人正说着,开始骑摩托的胜利和那个人过来了。邱某某就把我们俩车上的摇把给扔了。和胜利坐一辆摩托的那个人就把董某某四轮车的钉刨拿出来说:给不给,不给,车给你砸了。说着就把车灯给砸了。董某某说:哥们,值不当生那么大的气。拿钉刨的那个人说:我就是看你不顺眼,就想打你。当时我们不愿意给他们钱。拿钉刨那个人就开始动手打董某某。开始是那个人右手扳着董某某的头,准备用腿顶董某某的裆,董某某一退让,那个人顶着董某某的小肚子了。那个人就用钉刨夯董某某的头,当时就夯出来血了。打着说:不给钱,妈的,打死你。我就过去拉架。带女的那个男的就过来打我,朝我头上捶了两捶,又往我心口捶了两捶,用腿顶着我的心口了。打着我还说:我叫你不老实,不给钱。我说:给你,你都掏走吧!这个人就从我兜里硬掏走了有七百多块钱。他掏了钱就走了。和邱某某骑一辆摩托的那个人说:你不给,叫头上给你多三个眼,这是给董某某说的。当时胜利就拦着了说:别夯死了。
5、同伙人刘某福供述:邱某某说:是确山的,不是俺那儿的,咱三个截住让他买两盒烟吸。当时我没吭声。邱某某就喊中宇,让他截住那两辆拉白灰的车。当时张某某和他媳子正在后面解手。他一听胜利喊,就骑着摩托车挡在四轮车前面。俺俩也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张某某就上到四轮车头上,蹲在上面笑着对那个人说:大哥,给俺买包烟吸吧,买包帝豪哩。那人不买,给俺掏散花烟,俺三个嫌赖没接。张某某蹲在上面说:大哥,可怜可怜俺,一个人给俺买一包吧。胜利说:买包五块的也中。那个人还不愿意。中宇从车上跳下来,用手推了他一下。那个人当时恼了,随手从他车上取下一把拉灰的小钉刨,往旁边地里跑。我一看就去撵,给他夺下来,照他头上夯了一下,当时头上就流血了,中宇踢了他几脚。另外一个人说:我给恁拿30块钱,恁去买烟吸。张某某就去接那三十块钱。被我用钉刨夯住头的那个人说:我也给恁30块钱买烟吧。胜利接住那30块钱。
6、汝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是抢劫犯罪嫌疑人。
7、汝南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头部有一2.5cm的创口,边缘不整,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
8、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10月30日两车生石灰价格为1100元。
9、汝南县公安局武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职业、民族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1、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人退赔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辩解的事实。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损失,得到董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