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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洪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洪某诉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05年8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管件等,至2005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总价x.04元的货物,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x元,扣除原告应替被告交纳的税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5日、10月29日被告方保管员姬同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四张某乙款x.5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姬同智录音一份,证明姬同智系被告的保管员;(3)、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时购买原告总价x.04元的货物,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x元,扣除原告应替被告交纳的税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管件等,至2005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总价x.04元的货物,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x元,扣除原告应替被告交纳的税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管件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可先由原告洪某负责结算,待被告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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