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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公司诉申华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忠,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吉利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9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26岁,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诉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申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下称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某忠,被告申华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8时许,原告司机苏石波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豫x的厢式货车沿侯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400m处时与李某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豫x的乘车人尚宇宽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晋高四3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敏、苏石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宇宽无责任。被告申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申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61元,要求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要求申华公司承担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补助费24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华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半挂车系何岭挂靠在申华公司经营的车辆,申华公司仅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过高;法庭认定原告的损失后,由于申华公司为本案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累计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交强险累计限额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申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引起的,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财产损害赔偿,发生事故的车辆主挂车财产损害最高责任限额共计是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同意支付,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申华公司,原告方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无权以第三者责任险向我方主张合同权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晋高四3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载明:2009年11月30日8时10分,苏石波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侯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5Km+400m处与李某敏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尚宇宽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苏石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宇宽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不是申华公司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何岭。

2、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闻价车鉴字【2010】第X号车损价格鉴定书,该证据载明: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总价值是x元,货品损失价值x.22元,车损及货物损失合计x.22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应该以维修发票为准,且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获得了部分赔偿,原告需说明已经理赔的实际数额。评估表上所列成品药货损部分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只是运输人,不具有请求赔偿损失的资格。

3、收费单据及发票五张,共计金额x元。具体包括: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3000元;闻喜县物价局评估费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800元;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运城管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1张,金额为4000元;个人出具的搬运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10元;新绛县汾河湾吊车服务部出具的装卸搬运发票一张(复印件),金额为7000元。二被告对闻喜县物价局的评估费无异议;对侯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路产损害赔偿费收据盖章不清楚,不予认可;因为搬运费是便条不予认可;对吊运费7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原始票据保存在都邦保险公司,原告应说明都邦保险公司理赔了多少,应当从中扣除。

4、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560元,餐饮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加油发票3010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法庭酌情认定。

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载明:尚宇宽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道路经营许可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有权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证件有效期为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二被告对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共计4份,该证据载明:被告申华公司为肇事车辆主车豫x号车、豫x挂车分别向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及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申华公司与何岭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何岭自愿将豫x(豫x挂)号半挂车挂靠到被告申华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否认申华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晋高四3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两被告虽然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书理由充分,评估鉴定意见客观,且原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车损价格鉴定书中对原告方车损价值的认定部分予以采信。关于价格鉴定书中认定的货损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是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承运货物及价值,并扣减清点事故后剩余的完好货品及价值而做出的损失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部分损失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该价格鉴定书中货损价值的认定予以采信。两被告对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侯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个人出具的搬运费收据虽然是便条,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运城管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盖章不清,但该书证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新绛县汾河湾吊车服务部出具的装卸搬运发票的原件,且其所提交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交都邦保险公司,原告也未向法庭说明该票据所含费用的赔偿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餐费、油费票据虽客观真实,原告并未证明其确系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且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申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及申华公司与何岭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均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三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0日8时许,原告瑞华公司驾驶员苏石波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豫x的厢式货车沿侯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400m处与被告申华公司李某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豫x挂)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豫x的乘车人尚宇宽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晋高四3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敏、苏石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宇宽无责任。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闻价车鉴字【2010】第X号车损价格鉴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x厢式货车车损x元,货品损失价值x.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80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000元,原告支付搬运费81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餐费、油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9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2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挂车车主申华公司在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主车豫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豫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申华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违反了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瑞华公司驾驶员苏石波在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未按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给原告瑞华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豫x的车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瑞华公司应自行负担损失的50%。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申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豫x主车、豫x挂车向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损失部分即x.22元,应由豫x的车主赔偿50%,即x.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申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豫x主车、豫x挂车向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庭审中,被保险人申华公司已经提出了由保险人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瑞华公司赔偿的请求,因此,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x主车、豫x挂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即55万元)内赔偿原告x.61元。被告吉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无权以第三者责任险向其主张合同权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主车、豫x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主车、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余损失x.22元的50%即x.61元。

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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