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薛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3日,其公司在被告处为豫x号出租车投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2009年9月29日23时20分许,驾驶员王×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大白线自北向南东行驶至大白线铁道北时,与同向行驶的魏××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号出租车损坏,乘车人王××、任××、韩××、王×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任××、韩××、王×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乘车人王××、任××、韩××、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公司在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已经赔偿乘车人王××、任××、韩××、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无异议。但其公司已经按照程序向原告支付了6421.91元保险金,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无责任机动车应该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进行赔偿,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意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投保座位数为4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x元,并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了各项免赔率均为0。
2009年9月29日23时20分许,驾驶员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大白线自北向南东行驶至大白线铁道北时,与同向行驶的魏××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号出租车损坏,乘车人王××、任××、韩××、王×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任××、韩××、王×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乘车人王××、任××、韩××、王×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支付原告6421.91元保险金,剩余部分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已赔偿乘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21.91元保险金外,剩余部分x.0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09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应当扣除无责任机动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后予以赔偿,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x.09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