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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其将饭店转让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欠其人民币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原、被告双方转让饭店,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相佐证。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饭店转让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相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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