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校长。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天津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西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立;被上诉人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被上诉人田某乙;被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解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均系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学生。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田某甲班级部分学生与原告班级部分学生在学校操场上发生冲突。其间,被告田某甲用拳将原告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唇裂伤,牙挫伤等,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田某甲侵权致原告受伤,被告田某甲本应承担责任,但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田某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田某甲均系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学生。在上学期间,两个班级部分学生在学校操场上发生冲突,而学校未能及时制止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田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赔偿医疗费745.5元的诉请,有票据为证,被告田某乙应赔偿522元,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应赔偿223.5元。原告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432.1元的诉请,有票据为证,被告田某乙应赔偿302元,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应赔偿130.1元。原告所提要求赔偿营养费656.5元的诉请,其提供证据虽不完备,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增加一定营养,适当考虑500元,被告田某乙应赔偿350元,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应赔偿150元。原告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52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交通费302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营养费35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赔偿原告交通费130.1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七、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某乙、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96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10元,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负担4元,原告负担8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改判由各赔偿上诉人营养费656.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修复门牙及伤口美容的费用。理由:1、上诉人被打后,其营养费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2、上诉人被打后,情绪不稳定,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影响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天津附属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绝大部分是非正规票据,原审酌情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修复门牙及伤口美容的费用,系二审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据证另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