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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联德起重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徐州联德起重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某。

本院于2010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联德起重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到期未给付欠款,第三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欠款16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各种款项本金1600万元,并有被告以下列方式清偿: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北郊万寨67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x#,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抵偿给原告,抵偿价格由双方委托徐州国资委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准;2、1600万元本金减去土地评估值后的余额部分,待土地过户后协商确定具体的还款方案。

二、被告保证该抵偿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属诉讼纠纷,如有,由被告负责清理,并将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报告收到后30天内办理过户。税费按规定双方各自承担。

三、第三人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协议由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马宁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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