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被告袁某从原告邢某甲在安徽省阜南县的板材厂购买一车1.6-1.65芯板计372件,每件40张,合计x张。当时被告为原告写下收到条一张并付了部分货款,但没有标明价格。原告因此事于2009年4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下余货款,后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凭该收到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提起本次诉讼的同时,原告同时持被告于2000年9月8日为其出具的结算清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43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之间应约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来履行结算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收下原告的板材后,原告于200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10年中,原告自称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对原告释明后并重新给其举证期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邢某乙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的10年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交易的习惯,被告购买原告的板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标明价款及欠款的数额,双方应在不长的时间内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辩解的于2000年9月8日在安徽省和县进行了结算,是比较可信的,且有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而原告持被告的收到条,如果没有结算的话,在长达10年的时间后才向法院起诉实在是有悖常理,且不能证明在2009年之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持已过诉讼时效且自己不能证明是未经结算的收到条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收到条已经过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邢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999年被上诉人袁某委托李华东到上诉人处拉走1.6-1.65芯板372件,每件40张,合计x张,当时价格为1.2元一张,合计价款为x元,袁某仅付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还,上诉人和妻子多次催要,袁某一直未给。袁某陈述2000年9月8日双方在和县的结算清单证明已将此次买卖结算与事实不符,如果已经结算,其应收回收条。李华东未支付5000元,其在一审中称给了5000元系做伪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自袁某打收到条后,上诉人和妻子多次去袁某家要钱。按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期间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上诉人持没有约定价款、没有最终结算的收到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没有依据,收到条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这张收到条已经2000年9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结算结果上诉人已经另案诉讼。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便是收到条可以作为起诉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邢某甲持2000年9月8日双方在和县的结算清单起诉袁某的案件已经结案。
二审中,邢某甲申请证人其妻子朱秀英出庭,证明2005年到2007年多次找袁某要钱。被上诉人袁某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邢某甲与袁某在达成买卖合同后,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即向袁某索要货款,袁某当时未能足额支付。因此,邢某甲对于剩余货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2月26日起计算。一审期间,根据邢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其索要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二审期间邢某甲提供的证人证实最早索要货款的时间为2005年,从邢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看,邢某甲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邢某甲提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袁某在一、二审中亦提出邢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一审判决驳回邢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绪浩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