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港联法律咨询事务所,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强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华商科技大厦X室。
负责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红楼春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构件厂车库。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原告北京京港联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港联事务所)与被告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红楼春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红楼春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联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红楼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港联事务所诉称:2008年7月9日,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京港联事务所借款人民币9600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担保单位为红楼春中心,担保人单位和借款人均在借据上盖章。三个月借期届满后,京港联事务所多次催要,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偿还借款9600元,红楼春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红楼春中心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京港联事务所借款人民币9600元,借期为三个月,担保单位为红楼春中心。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红楼春中心分别在借据上盖章。三个月借期届满后,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还款,红楼春中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红楼春中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吊销。
以上事实,有京港联事务所提供的借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京港联事务所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红楼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京港联事务所与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京港联事务所要求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9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京港联事务所、鑫淼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红楼春中心应当知道国家法律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而从事借贷行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港联法律咨询事务所与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红楼春文化发展中心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二、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京港联法律咨询事务所借款九千六百元;
三、北京红楼春文化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个十日内在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北京京港联法律咨询事务所承担清偿责任;
四、北京红楼春文化发展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京港联法律咨询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铁岭鑫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红楼春文化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张克敏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