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2010年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05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因我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任某某现金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该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任某某款x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被告张某某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生活困难,请求分期还款的抗辩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