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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王某丙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南县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

原告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王某丙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王某甲诉称,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在驻新公路南侧拥有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的债务,于2007年8月13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与原告王某甲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地块租赁给原告王某甲,租期四十年,租金4.5万元。2008年6月1日,在老君庙供销合作社的协调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达成转租协议,将该地块中从公路段以东至李广楼以西长16米、并以李广楼后墙为界向北长20米的部分转租给肖某某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故意向外多占原告的土地589平方米拒不退出,原告王某甲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施工建设遭到被告阻挠,致原告窝工赔偿施工方违约金1.8万元。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589平方米土地上的财物移走并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因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请求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清偿债务,汝南县法院经审理依法查封了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位于驻新公路南侧,北邻地税所的4.69亩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查封的土地由老君庙供销合作社对外租赁,租赁费用于清偿所欠债务。汝南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07年8月10日,原告王某甲与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原告王某甲承租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东西长37.2米,南北长51.7米土地,租赁期为40年,并交付租金4.5万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王某甲与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约定王某甲有转租权。2008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达成土地转租协议,将上述承租的土地中,从公路段往东至住户李广的楼房以西长16米,以李广楼房的后墙为界向北20米范围转租给二被告使用,转租期限为30年,被告肖某某承租后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03年和2005年二被告曾两次在本案原、被告诉争土地:南从二被告座西朝东瓦房北山墙外一米处,北至老君庙地税所南墙,西从汝南县X路局老君庙道班院墙,东至原、被告界墙范围内栽种杨树66棵、楝树2棵。上述树木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50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汝南县X镇第三建筑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该建筑队为原告王某甲建造厂房。2009年4月10日,原告王某甲经汝南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批准,取得城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范围是:在老君庙供销社仓库院内,东至陈某,南至郭国印、肖某某、李广、王某甲,西至公路段,北至地税所,该地块东西长36米,南北宽14米,建筑面积504平方米。二被告在上述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占用土地种植杨树,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遭二被告阻挠,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的两间上下三层的临街楼房一栋建于2007年10月,与本案诉争土地相邻的三间座西朝东瓦房是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的老房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被告于十年前,在该房屋旁建有一简易厨房。上述房屋二被告均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王某甲通过协议,商定将原属于本社使用的东西长37.2米,南北长51.7米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王某甲使用,双方签订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8月10日,向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交付了相应租金。《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七)项明确“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国有划拨用地,经批准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告汝南县老君庙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王某甲于合同生效之日取得了对该出租土地的使用权。二被告依原告王某甲与之所签转租合同取得了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是有效的,均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该范围之外的土地上种植杨树的行为始于2003年和2005年,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系无偿使用,未取得合法的使用依据。其二,原、被告之争议发生在原告王某甲建房时。2006年9月20日,汝南县法院作出查封决定时,所查封的4.69亩土地使用权,已含上述二被告种植杨树的地块,二被告对该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二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于法无据,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树木、退还土地时,二被告应当及时处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均系原告王某甲、被告肖某某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并将诉争土地上的财物移走,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明知二被告已在上述诉争土地上种植树木,仍承租该土地,其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种植树木之后,因此在二被告的树木采伐之后原告王某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弥补二被告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以45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王某丙停止侵权,不得妨碍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范围:南从二被告座西朝东瓦房北山墙外一米处,北至老君庙地税所南墙,西从汝南县X路局老君庙道班院墙,东至原、被告界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土地内树木及杂物移走。

二、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助理审判员秦献忠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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