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重庆贝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渝州分公司)签订《小区电话、宽带网接入协议》,约定由中国铁通为“贝迪新城”一期工程进行电话、宽带网的接入及服务。在该协议中,在“一期工程”后用手写添加了“二、三期”的字样。
原告拿着该接入协议于2005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贝迪新城”这个项目的电话宽带接入合同,由原告签订后,交给被告,由被告来投资发展。被告按该项目的一期600户,二期及三期约900户,每户给付原告15元作为业务费用。原告合同签订后,交给被告,被告与铁通渝州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首先按每户3元付给原告。该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后,从开通第一部电话起,被告付清一期工程的全部余款(每户l2元),二期及三期按每完一期结算一期,当三期施工完后,被告付清全部余款。本协议暂按l500户计算,施工后按实际户数为准。原告在该协议上乙方签名处签了杨某(杨某乙)的名字。
2006年11月26日,贝迪公司与铁通渝州分公司又签订了“贝迪新城二、三期”通信工程的《电话、宽带网接入协议》,约定由中国铁通为“贝迪新城”二、三期工程进行电话、宽带网的接入及服务。
被告对“贝迪新城”的一、二、三期工程进行了安装,共计安装施工完毕2575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贝迪新城”的电话宽带接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业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安装完毕2575户电话宽带接入的劳酬费x元,并从2008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在庭审后要求变更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的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主张。
对于被告陈述系与杨某所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因在合同上杨某与杨某乙的名字均系原告所签,且被告也认可签字的人系原告本人,故对被告的这一说法不予支持。由于贝迪公司证实铁通渝州分公司与贝迪公司签订的“贝迪新城”电话宽带接入的一、二、三期合同均系原告的多次洽谈并促成双方签订的,故对被告认为该工程的二、三期合同与原告无关的陈述,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预付款612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之后予以认可,应当在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鉴定结论为预付款上的签名系原告所签,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乙劳酬费x元,扣除被告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120元,实际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并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5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本案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本案案由即定性问题,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应系居间合同,而非笼统的劳务合同,2、双方未订立有关“贝迪新城”的二期、三期通信工程居间事务合同,也未履行该居间事务,因为05年4月2日的协议中,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二、三期,当时二、三期工程并未产生,不存在订约,二、三期通信工程不是被上诉人的斡旋促成,合同另一方铁通渝州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接触,二、三期通信工程是我方自己努力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单位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现代通信信号工程咨询公司重庆监理站、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交接书》,以此证明安装1877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已对“贝迪新城”一、二、三期的电话宽带接入工程进行了施工,就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杨某乙支付约定的费用。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未签订二、三期工程的居间事务且被上诉人杨某乙未履行居间事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议》约定有一、二、三期的户数,二期及三期按每完一期结算一期,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也实际对一、二、三期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重庆贝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出具是由被上诉人杨某乙多次洽谈促成与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渝州分公司签约,上诉人申请的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渝州分公司职工喻小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安装户数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施工后按实际户数为准,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书》上无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渝州分公司的签章,也不能推翻重庆贝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渝州分公司一、二、三期期安装2575户的说明,对上诉人主张1877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