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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林某、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林某。

被告陈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林某经陈某提保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只归还利息2250元,余款拒还。请求判令:被告林某、陈某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

被告林某、陈某均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林某因经营饮用水设备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高某借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尔后,二被告只返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1年10月24日,原告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因被告林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高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出具并由被告陈某签名担保交给原告高某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高某请求被告林某、陈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主张月利率按2.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林某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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