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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与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林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博美餐饮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林某甲(系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的股东)。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沈某某。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2月24日在莆田市X区工商管某局登记设立的由被告林某甲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某,餐饮营销策划。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签订《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下同)将位于三信金鼎楼‘百味特美食广场’AX号区位(以下简称“该物业”)实用面积167平方米,提供给乙方(原告黄某,下同)设置店中店专柜经营本合同所定之餐饮业种”,“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止(迟延交付则顺延)”,“经营方式为经营场所执行餐饮收银管某由甲方委派收银人员收银,每天打烊双方盘点确认。……乙方在经营场所经营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之外的其它所得税、营业税由甲方承担。”,“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每月从乙方总营业额中抽取20%作为甲方之费用与收益,甲方可自行从乙方总营业额中抽取”,“……立即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整”,“乙方店中店的卫生证、营业执照、消某、环保排污证由甲方负责”,还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付给甲方进场费人民币x元。该费用作为本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且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等条款,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前,被告林某甲以个人名义向业主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承租金鼎购物广场美食城。原告经营的餐饮业种经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确认为牛排餐饮,经策划,定名为“美味情缘-爵士牛排”。于2010年5月进驻该物业,进行装修和添置设施,原告除支付给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的和进场费人民币x元外,原告还先后为履行合同支付人民币x元。在履约期间,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营业收入均未存入其公司的基本账户,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通过被告林某甲另外设立的名为“丁世亮”的个人账户进行结算。履约几个月后,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因迟延办理消某,致业主再三要求整个美食城停止营业。该期间被告却借故要求原告继续营业,直至2010年12月底,原告才从业主福建省三信集团处得到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林某甲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复印件(解除的原因是因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及未办理消某等重大违约行为),2010年12月31日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依约强制收回原告经营的店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及被告林某甲发出《关于解除〈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通知》的函件,两被告收悉函件后,电话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从2011年开始撤回其派出的收银人员,但对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x元和进场费x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挽回损失,经原告的强烈要求,业主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三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及未办理消某等违约行为致业主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导致原告被迫与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的过错全在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故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应在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和进场费x元的及支付原告在合同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因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系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林某甲私自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私人账户,被告林某甲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进场费人民币x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代行垫付的2010年12月份的租金、管某、市政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林某甲无作答辩,但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系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的行为,其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林某甲个人出资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4日,被告林某甲向案外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运营公司)承租位于莆田市X路东百•三信金鼎购物广场五层建筑面积为2241平方米的商铺。2010年3月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签订《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下同)将位于三信金鼎楼“百味特美食广场”AX号区位(以下简称“该物业”)实用面积167平方米,提供给乙方(原告黄某,下同)设置店中店专柜经营本合同所定之餐饮业种;二、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止(该物业交付时间如有提前或推迟,合同终止日根据实际起算日提前或顺延);……四、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执行餐饮收银管某由甲方委派收银人员收银,每天打烊双方盘点确认;……乙方在经营场所经营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之外的其它所得税、营业税由甲方承担;五、(1)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每月从乙方总营业额中抽取20(以下简称抽成费用)作为甲方之费用与收益,甲方可自行从乙方总营业额中抽取。……(3)经营场所各档口自行承担水、电、燃气及下水管某人工修理费并按实结算(如停水、电、燃气由甲方负责)……;六、保证金的约定及缴付方式:(1)为使乙方爱护该物业、保证其商业信誉、产品质量,全面履行本合同,乙方应于甲方将燃气、水、三相电装至乙方店中厨房位置及中央空调装齐正常运转后立即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整;(2)乙方按约履行本合同,且在乙方完好及时退出经营场所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无客户投诉、索某等问题的,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曾缴付的履约保证金;若有乙方违约、客户投诉、索某、或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等问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立即补足。七、进场费的约定及缴付方式: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给甲方进场费人民币x元。该费用作为本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且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十、……(5)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不得以甲方曾对档口的改善、增设他物表示同意或其他原因等为由,要求甲方偿付其对档口的改善、增设他物时所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内装修、附属设施和各种设备等的费用),亦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搬迁费等。十一、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有义务维护乙方正常经营和帮助乙方排除解决受到人为影响的因素,若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要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十二、违约责任及的终止、解除:……3、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或发生不可抗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另乙方店中店的卫生证、营业执照、消某、环保排污证由甲方负责等。该合同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进场费人民币x元,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给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11月3日,三信运营公司向被告林某甲发出《关于美食城停止营业的再次通知》,因被告林某甲承租的金鼎购物广场美食城(含韩川宫)至今未取得消某验收手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林某甲必须在2010年11月6日前停止营业。2010年11月24日,三信运营公司向被告林某甲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闽三信商字[2010]X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超过15天,已构成重大违约;且未办理消某审批手续即擅自投入使用,已违反消某法的规定,通知被告林某甲立即终止双方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东百.三信金鼎广场租赁合同》等。2010年12月31日,原告黄某向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林某甲发出《关于解除〈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一、立即解除贵我(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8日签订的《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二、限贵方在本通知送达之日当日撤回委派的收银人员。三、限贵方在本通知送达之日两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整(x元)退还给我方。四、因贵方重大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限贵方通知送达之日两日内将所收的进场费人民币五万元(x元)如数退还给我方。”被告林某甲于2011年1月1日收到该通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撤回收银人员,原告独立经营。2011年1月5日,原告黄某与案外人三信运营公司签订《金鼎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及《管某合同》各一份,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在原址继续经营至今。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三信运营公司垫付该物业十二月份的租金人民币x元、管某人民币5177元,交纳水费人民币243元、电费人民币1918元、市政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59元。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的有关证据。被告林某甲未能提供其登记成立的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有关证据。原告黄某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4、《关于美食城停止营业的再次通知》和《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5、《关于解除〈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6、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三张;7、《房屋租赁合同》及《管某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租凭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莆田东百金鼎美食广场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业主三信运营公司支付租金并超过15天构成违约,且未办理消某审批手续即擅自投入使用,违反消某法的规定等,被案外人三信运营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致其未能与原告黄某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给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进场费人民币x元,该费用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且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返还进场费人民币x元,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每月从原告黄某的总营业额中抽取20作为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的费用与收益,且约定经营场所各档口自行承担水、电、燃气及下水管某人工修理费,原告黄某自2011年5月起至12月止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抽成”义务,但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该物业2010年12月份的租金、管某及市政垃圾处理费义务,致原告黄某代为垫付该物业2010年12月份的租金管某及市政垃圾处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归还其垫付的租金人民币x元、管某人民币5177元、市政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59元共计人民币x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归还其交纳的水费人民币243元、电费人民币1918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因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系其经营牛排店进行品牌策划及投资硬件设施的费用,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偿付其对档口的改善、增设他物时所支付的任何费用,且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某甲未能提供其登记成立的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甲对被告莆田博美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代为垫付的租金、管某、市政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元;

三、被告林某甲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9.8元,由被告莆田市X区博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3元,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20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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