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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付山,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付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18时许,原、被告因责任天边界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右面部抓伤,左手食指咬伤,鼻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共花医疗费、鉴定费699.1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69.10元,要求被告赔偿。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照片两张一份;

3、白营村委会证明一份;

4、宛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一份;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及收费收据一组六张;

7、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8、鉴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作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同族婆媳关系,平时因琐事关系不睦。2010年1月15日18时许,双方因责任田边界引起纠纷,导致双方互欧,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右面部,左手食指被致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鉴定费699.1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家族关系,为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和有关组织进行协调处理。因双方对该事过于激动,不能够冷静对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庭审中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伤不是自己行为所致,但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能够排除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所致,且被告行为已经受到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为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事件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2:8为宜。3、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699.10元,原告负担139.82元,被告承担55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等费用559.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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