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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4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淇县X镇X村陈某甲家盗窃现金3000元、后又到陈某乙家盗窃金项链一条,价值2283元。

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淇县X乡X村段某家盗窃现金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淇县X镇X村陈某甲家,将屋门用铁棍撬开,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后又窜至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家中,盗走金项链一条,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83元。

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某窜至淇县X乡X村段某家,入室盗走现金8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淇县X村段某家和段某聊天时,偷了其家现金800元。后来他生了小孩后我又退给他了。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到淇县X镇X村我姨家,用铁棍将门撬开,盗窃其家现金3000元及一条金项链。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2010年3月30日下午,我家屋门被撬开,被盗现金3000元。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2010年3月30日下午,我家被盗金项链一条。

4、被害人段某陈某:2010年农历2月初六前十几天,高某某到我家去,他走后,发现衣服兜里的800元现金被盗。农历2月16日高某某退给我800元。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金项链价值2283元。

6、淇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彦。

7、淇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张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8、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9、(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高某某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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