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晚上22时许,王某乙、苏某某等人在淇县X路东段房产局西侧一门市门口玩牌,王某乙的儿子王某某到场叫其父亲,期间王某乙、苏某某因玩牌算账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王某甲、王某乙将苏某某打伤,苏某某将王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苏某某、王某乙之损伤均为轻伤。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苏某某在淇县X路房产局西侧一门市门口玩牌,因算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王某乙之子王某甲见状上前参与殴打苏某某。在互殴过程中,王某乙、苏某某均受损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苏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供述: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看见王某甲殴打苏某某;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看见王某乙与苏某某各拿一板凳相互殴打对方;3、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某某牙齿脱落两枚、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王某乙面部创口长3.7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4、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于2010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苏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故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相互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玉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