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次子。
原告李某甲、卢某与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们与被告共建7间房屋,2003年被告成家后,对我们不孝,还多次殴打及谩骂我们,近几年,被告及其妻子多次向外撵我们,并不让我们住房。我们辛辛苦苦将被告养大、成家,被告不知回报养育之恩,反而丧失了做人基本道德。2001年建房时我们用一生积蓄建造7间房屋,应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故我们现要求7间房屋的5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分家时有分单,2007年的分单我父亲也签字了,盖房时的外债我还了工钱4000元、瓷砖1000元、水磨石1000元、打房顶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告向法庭主张5间房屋的所有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卫贤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主要内容被告不让二原告住房及建房的时间。
被告李某乙异议为:我没有说不让他们住房,让他们轮流住;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分单两份。主要内容争执的宅院已经分给了被告。
二原告异议为:分家的前提是啥时间都得有我们住的房,我才在分单上签了字。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的尚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分单双方并未按分单内容实际履行分家义务,且第二份分单上没有日期,更没有二原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在自己原有宅基地上拆旧翻新重建7间房屋(5间堂屋西头沉两间),当时被告李某乙尚未完婚,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建房时原告投资x元。2003年被告李某乙成家后房屋由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四人共同居住,被告李某乙又还原告建房时外欠款5900元。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分家协议:1、老家院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诉争房屋),拖拉机归李某乙但必须让原告使某;2、两片新宅基地东头归李某锋,西头归李某成(两片宅基内均无房屋),由李某乙管理;3、李某乙每年给二老小麦1200斤、玉米400斤、零花钱1100元(第一年1300元);4、医疗费每次低于100元二老自负,超过100元兄弟二人各一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就赡养及房屋居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乙不让二原告居住该院,二原告以被告未按分单履行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享有房屋5间的所有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居住东头3间,本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除诉争7间房屋外分单上的两片新宅基上没有房屋,原告也没有其他宅院及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被告当庭认可了如下事实,七间房屋的筹建系在老宅基地上拆旧翻新,房屋的投资情况是原告李某甲、卢某积蓄款项兴建,这些事实说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物权处分原则,原告依法享有了对房屋七间的占有、使某、受益、处分等权利。审理中,原告李某甲、卢某自愿放弃其他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意由被告李某乙居住,是对自己合法所有权的放弃,法律不禁止,也不限制,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仅要求确认东头房屋三间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请求的理由正当,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2007年6月14日分家时,二原告已将该房屋分给了其本人,因而二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从该协议的本身看,协议确认老家院归李某乙所有,但同时也赋予被告必须对二原告尽吃、住、养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并未按分家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三条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履行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将二位老人撵出家门不让居住,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故其以持有的分单协议来抗辩二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卢某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居住的老家院7间房屋中东头三间归原告李某甲、卢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