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女,汉族,住四川省泸洲市。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邱XX、被告张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3月27日18时48分许,被告邱XX驾驶车主为被告张XX、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张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其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康新公路X路口时,南北信号灯均为绿灯信号,被告邱XX左转弯向东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32.70(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邱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邱XX、张XX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只认可医疗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8时48分许,被告邱XX驾驶车主为被告张XX、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张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康新公路X路口时,南北信号灯均为绿灯信号,被告邱XX左转弯向东时,被原告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右侧,致两车损坏及邱XX、黄XX、张XX均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沪XX轿车于2010年1月13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XX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邱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邱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832.7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去医院就诊,第二次就诊时间为2010年的4月21日,第二次就诊时医院开出医疗证明需要休息7天,故主张误工期为31天,按照本市农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为1,86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卡及医疗证明,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酌情按照2010年度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73.3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2.70元、误工费373.33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56.03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予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XX、张XX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