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彭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略)(以下简称南关六组)与于某某签订了棠溪浴池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关六组将其所有的棠溪池承包给于某某经营,承包期限5年,即2004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到期后,于某某有优先承包权。于某某每年向南关六组交纳承包费x元,交款期限为每年7月1日至8月1日(交款有效期为当年下半年和下年半年)。否则,按10天一个基数加罚滞纳金(按租赁款利息的10%依次递增)。南关六组在向于某某承租时,应把其固定资产逐一交接,合同期满后,南关六组按移交清单收回所提供的财产。于某某在经营期间,如需增加新的投资,必须征得南关六组同意,由投资方出资。合同到期后,于某某应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所投资的资产,不能影响下一轮承包。双方在经营期间,应自觉遵守合同,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出现市场疲软,于某某不再承包,应提前3个月写出书面文书,向南关六组提出理由,合同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于某某即进行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后,于某某又继续经营,并于2010年1月31日向南关六组账户存款x元作为继续经营的承包费,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09年7月1日,南关六组与翟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关六组将棠溪池承包给翟某某经营,承包期限5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生效。其它内容和2004年南关六组与于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该合同签订后,翟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给南关六组交纳承包费x元。2010年6月26日准备进行经营时与于某某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与南关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于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并于2010年1月31日向南关六组账户存款x元作为继续经营的承包费,南关六组既未阻止于某某经营又未退还承包费,应视为南关六组对于某某继续承包经营的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双方并未对继续承包经营的条款进行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认可和顺延。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合同届满后,于某某依约享有优先承包权。南关六组在于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于某某的优先承包权,南关六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南关六组和第三人辩称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于某某拖欠南关六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在丧失优先承包权的条件下,南关六组和第三人才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因南关六组和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于某某拖欠承包款必然导致承包优先权的丧失,因此南关六组和第三人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略)与第三人翟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875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975元,由(略)负担。
第三人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南关六组X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于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违背合同规定不按期交付承包费,已丧失优先权;3、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不适用本案;4、2010年6月,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的范围内,正常进行棠溪浴池整修和管理,正常经营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与南关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关六组和于某某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棠溪浴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于某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翟某某在被上诉人于某某和南关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同南关六组签订了另一份承包合同,该份合同除改换了承包人外,其它内容均与南关六组和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因此,在同等条件下,不论上诉人翟某某与南关六组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对抗于某某的优先承包权。至于某某某在承包期限内是否拖欠南关六组的承包费,应当由南关六组行使权利,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判决南关六组与上诉人翟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后,南关六组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翟某某以于某某违背合同不按期交承包费,已丧失优先权提出上诉,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微